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等
按以取得公司(下稱被併購公司)經營權為目的之股份收購契約,為公司併購交易類型之一。此等併購交易,買、賣雙方資訊顯不對稱,買受人為確保股份價值及併購目的達成,約明出賣人應揭露被併購公司之資產訊息、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者,雖非股份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然其違反倘已影響併購交易目的之達成者,買受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又債權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查王00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於99年10月3日授權其夫陳00與上訴人簽訂「股權併購合作協議」(即系爭協議),其第1條約定:「甲方(上訴人)以捌佰萬美元收購乙方(0豹公司)57%的股權;以肆佰萬美元收購丙方(0流公司)51%的股權,具體參照附件1執行,乙、丙兩方按照台灣投資相關法律規定,盡快完成股權變更事宜」。第4條、第5條依序約定,併購的內容包括:乙、丙兩方及「陳00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詳見附件2)…;本協議簽訂後,乙、丙兩方將其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相關文件提供給甲方,並提供在張家口設立分公司的建廠規劃、設備採購、人員配置、員工培訓、市場銷售等一系列相關文本資料,附件2羅列系爭專利之明細(見一審卷一第20至30頁),被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係依據附件2系爭專利清單,對被上訴人及陳00之系爭專利等無形資產評估始簽訂系爭協議(見一審卷一第115頁)。被上訴人(陳00代理簽訂)將「陳00本人所擁有的國內外專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同視,始列為「併購的內容」並詳予記載。又系爭協議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定義務之債權契約,並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有處分權能為必要。則能否謂系爭協議第5條前段所稱「技術專利、設計圖紙、技術研發資料等」不包括陳00個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無提供之義務?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探求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遽以陳00非系爭協議當事人,未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即無提供陳0個人專利技術等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不免速斷。
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股份,係依附件1所示方式執行,系爭協議附件1記載「0豹科技目前註冊資本額6540萬台幣,654萬股…有約30餘位大小不等股東,陳00及配偶佔約40%」「建議投資0豹方式,買老股:階段1:64元台幣/股買進陳00/配偶200萬股,階段2:陳00設法以不公開的價格收購200萬股或更多…。增新股:以32元台幣/股買入0豹發行的新股400萬股。總股數增為1054萬股,0泰…佔600萬股,約57%」(見一審卷一第24、25頁),被上訴人承諾自0豹公司已發行之654萬股中,取得400萬股出售予上訴人,並擔保可自陳0夫婦處獲取其中200萬股,再由陳00「設法」向其餘30餘位股東價購200萬股,加計擬發行之新股400萬股,價購總股數須達600萬股以上,始能達併購交易之目的。其獲取之標的、數量與對象,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通常得經由市場自由買賣獲取合理數量股份之情形,顯屬有別。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王00原持股200萬股,於103年10月20日僅餘13萬1,000股,加計現金增資新股400萬股,仍無法取得總股數1,054萬股之過半數,系爭協議約定已屬給付不能,伊得拒絕被上訴人無利益之給付,是否毫無足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