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按債權因欠缺有體之辨識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又民法第294條第2項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係就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而設,非謂不存在債權之讓與,得基於保護第三人而承認善意取得。抵押權為債權人就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登記本身不足為信賴債權存在之公示方法,亦無從以此承認抵押債權之善意取得。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移轉命令,性質為債權讓與,目的在經由移轉命令之核發以終結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不因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取得不存在之債權,更無從因從屬之抵押權已登記,而謂執行債權人善意取得擔保債權及抵押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