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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前已向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股份移轉予公司致喪失股東身分,即無可得行使之撤銷訴權,應認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無以判決保護之現實上必要性,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46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按原告起訴,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此項原告權利保護要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縱因情事變更所導致,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按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須具備股東身分者,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依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股東於公司進行併購時,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核其立法係參酌日本商法、美國模範公司法與紐約州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目的在企業進行併購等重大結構變更時,對不願成為併購後公司股東之少數反對(異議)股東,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賦予其得藉此取回投資機會之退場機制,俾使公司追求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同時,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保障,另經由法院裁定公平價格之介入,間接達成事後審查公司併購合理交易價格之監督機制。而不論股東會決議撤銷訴權(共益權)或股份收買請求權(自益權),均為股東權,與股東資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自須具備股東身分者,方得以行使。倘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前已向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股份移轉予公司致喪失股東身分,即無可得行使之撤銷訴權,應認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無以判決保護之現實上必要性,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判決全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2646%2c20240912%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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