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㈠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項契約所選擇之夫妻財產制內容,民法已有明文規定,固不能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惟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時期,則未有限制,即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於何階段適用何種約定財產制,原則有共同決定權。基此,夫妻於婚後選擇分別財產制,並合意溯及其生效日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夫妻間應屬有效。
㈡兩造於100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而為自結婚日起選擇分別財產制之系爭約定,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現行民法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兩造合意為系爭約定,雖變更結婚日至約定日期間之原來財產制,致影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此屬夫妻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審本此意旨,認定系爭約定為有效,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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