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然由於私人之錄音取證囿於錄音器材、技術、環境之限制,所取得之錄音內容龐雜,該私人錄音取證者就錄音內容不相關部分予以剪接後,提供國家機關進行後續偵查作為,倘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仍屬連續,且確有該對話內容,並無語意不連貫或影響對話真意等情事,既不影響私人錄音取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與完整性,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對於該私人錄音之證物,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勘驗,就證據之內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註1:本文係參考台灣創新法律協會彙整之實務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