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土地
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 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基於契約關係而占有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占有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占有性質上應得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得對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在契約目的範圍內應受限制,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因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占有人違反契約之目的而為所有物之使用,致侵害所有權時,仍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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