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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前,如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出資並興建,而依立約當時之情形,可認該一方有由他方原始取得該新建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者,…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宿舍等

當事人於房屋建築完成前,如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出資並興建,而依立約當時之情形,可認該一方有由他方原始取得該新建房屋所有權之真意者,非不得由該他方於該新建房屋建築至可遮風蔽雨,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物權客體時,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此與出資者係為自己而新建房屋可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尚屬有間,且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又契約發生疑義,法院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依卷附系爭切結書記載,已明示廖謝00「願意自費就地整建」、「工程費由現住人(廖謝00)自行負擔」、「現住人享有地上物使用權」、「居住權不得轉讓或出租」、「地上建築物之維護費用由使用人(廖謝00)自理」、「公家(上訴人)須收回該建築基地或地上物時」等情(一審卷一73頁),其文義及用語甚為明確及淺顯。又系爭建物之前身,即為上訴人管理而配住予當時任職上訴人之教師廖謝00之宿舍;嗣因廖謝00與上訴人意思合致,由廖謝00書立切結書,出資建築完成現有建物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尚非無識之老師廖謝00,應無誤認其可在原有宿舍基地上,新建屬於自己所有房屋之可能;亦難認上訴人無任何法令依據,竟願將宿舍基地交由廖謝00老師個人新建非屬宿舍之房屋。參以廖謝00嗣後多次書立宿舍借用契約,載明「借用人(廖謝00)服行公務需要,向貸與人(上訴人)借用後開宿舍使用」、「借用期間」、「借用人」、「將借用宿舍交還貸與人」、「違反之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願遵守……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之規定」各等語(一審卷一19、21頁),再度多次清楚表明「宿舍借用」之旨。則原審將此文義甚為明確之系爭切結書及宿舍借用契約,解釋為係上訴人與廖謝00因誤認而為,非屬宿舍借用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借地建屋契約,已與意思表示解釋之規定有違。

判決全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3%2c%e5%8f%b0%e4%b8%8a%2c760%2c20240925%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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