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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後之審理程序。惟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據釋明,亦未責令釋明,即已就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實質調查、審理,當事人並未就是否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爭執,而為相對應之聲明、陳述,且進行實質攻防,則該調查、審理之所得,應屬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之一部,當可作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

上訴人固於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其受有重新招標之作業成本損失(見原審卷第69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5頁),惟原審於審理時就此曾多次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即再次招標的成本多少?有何證明?」、「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即重新招標作業成本,其餘即所失利益?」、「上訴人主張有再行招標成本損失,此部分損失如何計算?」(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第242頁),似已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而未闡明上訴人應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事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亦多次為相應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第255頁、第299至303頁)。果爾,原審事後再以上訴人未釋明於上訴第二審後始主張此項新防禦方法之事由,即不許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依上說明,亦有可議。 

判決全文參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619%2c20240730%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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