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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準此,於農舍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時,亦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即農舍第1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應與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以貫徹上開規定之旨趣

原審就系爭農地上於85年間興建之系爭建物,得否分割為2筆不同建號建物,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據覆:旨揭建號為自用農舍,其坐落地號為同段27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耕地,需受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倘以共有方式處理,應併同辦理建物及土地之分別共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第159頁)。而系爭土地係陳00經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全部,陳00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0頁)。果爾,以陳00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其等請求陳00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第1次(保存)登記,並將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能否謂無違農發條例上開規定?自茲疑義。

判決全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2025%2c20240730%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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