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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83 號民事判決 債務人異議之訴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權利之行使」者,應涵攝強制執行請求權在內。又債權人依特定之執行名義實施之強制執行,如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者,債務人非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因誠信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並非個別之法理,在方法論上應優先適用禁止權利濫用之次級規範。至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應斟酌執行名義之性質,因強制執行可以得到之權利性質、內容、執行名義成立及執行經過,強制執行對當事人之影響等綜合判斷,並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查:被上訴人訴請吳00等17人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先以金錢債權聲請拍賣應拆除之系爭房屋,並於上訴人應買得標繳足全部價金158萬7930元,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拍得之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即稱:伊認為系爭房屋狀況不佳,應該不會有人應買,如果無人應買,伊就承受下來,再對系爭房屋做處理,所以就把系爭房屋試著賣看看,沒想到上訴人來應買等語(見一審卷90頁、原審卷120、124頁)。參諸系爭房屋拍賣公告記載:最低拍賣價格152萬元。系爭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現已成廢墟,屋內布滿雜草及樹木,前半部已無屋頂,後半部尚存瓦片等詞(見一審卷111至112頁),似見系爭房屋建材作為廢料回收之價值不高,但拍賣底價仍高達152萬元。果爾,被上訴人明知吳00等17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未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反而據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並默示同意拍定人於系爭房屋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拍定人 (即上訴人) 之正當信任?即滋疑義。

判決全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3%2c%e5%8f%b0%e4%b8%8a%2c1483%2c20241106%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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