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270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各該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就兩造間並無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法律關係存在一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準此,上訴人以上開既判事項為先決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具有受領系爭執行款之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不得復以上開債權存在為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