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何00為上訴人董事長,掌管系爭帳戶俾處理上訴人與客戶交易之金錢往來,應屬其經營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何00利用掌管該帳戶之職務上機會,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外觀上足認其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何00前開侵權行為對其連帶負責,即應給付其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