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16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㈠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另本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原判例,本即在於糾正該件原二審判決以「系爭房屋及基地原均屬於上訴人所有,嗣後由林先達買受其房屋,並非林先達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而自行建屋,是上訴人並不因林先達嗣後有租地情事而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為其論據之不當,此觀裁判全文,亦甚明瞭。
㈡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鍾00所有,前經黃00投標拍定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推定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與鍾00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嗣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00,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以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僅係針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予以規範為由,認定上訴人無依該條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法律文義詮釋方面,固無可議。惟就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法律明定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請求部分,先則誤解本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原判例意旨,繼未說明何須另因是否屬於租地建屋關係而予區別對待,即以土地法自第102條以下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等由,逕持與前揭說明相異之法律見解,而謂上訴人與鍾00間之推定租賃關係,有別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