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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 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 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 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簽名,係由上訴人之董事李00授權訴外人李##,而由李##代理上訴人為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原審僅以證人李00、李##之證詞,即認李##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未以其代理權之授與係以文字為之為其論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究竟上訴人授與李##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是否以文字為之?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否認主張(見原 審卷第六七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其 事實即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論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註1: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註2: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95%2c%e5%8f%b0%e7%b0%a1%e4%b8%8a%2c13%2c20060705&lawpara=&ispd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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