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商標)
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倘原告於第二審始為補充聲明,因該補充未逾全部請求之範圍,揆諸如上所示相關法條之規範意旨,制定各該法條之價值判斷暨欲實踐之目的,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之性質,與於第一審為補充者相近,且日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各節以考,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准許原告於第二審為補充聲明。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以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嗣於原審審理時為補充聲明部分,該請求權時效於起訴時,已生中斷效力。原審認為補充聲明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核屬正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