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