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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故是否有受合法通知,應以現在任董事為斷。倘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與議案事項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瑕疵,因其客觀上仍具董事會決議外觀,雖不致使其後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然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次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19日、25日董事會有未依法於7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之瑕疵,且系爭董事會其效力之判斷應就系爭董事會合併觀察、整體判斷(原審商調卷一第13、389頁、商訴卷二第327頁、卷三第60頁);復陳述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代表人,但究竟所謂「應改派代表人」是否已生效?何時生效?不得而知(原審商調卷一第396至397頁、商訴卷二第354頁),而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通知陳003人出席各該董事會,為兩造不爭執(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攸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就15號裁定命改派代表人效力發生時點乙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調查必要之證據,逕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因董事會決議瑕疵而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按公司法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核其立法旨趣係為使股東盡早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俾能積極參與股東會行使權利,係股東及時獲取資訊權之具體化規定,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一環。證券管理機關(即金管會)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明定該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自應遵守作為股東會議進行之規範。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故解任董事之對象,應係與公司具委任關係者,前者係法人,後者則係代表人(個人)。倘法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其職務關係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應屬董事之變更,解任之對象應為變更後之董事。依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解任董事議案,應載明解任董事之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且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解任董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準此,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提案解任現任董事,自應區別解任對象為法人董事,抑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或改派後之代表人董事,並應將其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載明於議事手冊,俾股東得以獲取正確資訊,適切行使股東權利。倘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未遵循上開規定行之,即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訴請撤銷該決議。查原審以系爭解任董事案記載「另派代表人」,解任事由列於案由下之說明欄,議事手冊附錄四有全體董事持股情形表,認定已表明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判決第20至21頁)。然議事手冊記載提案「解任陽明春天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3人(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案,及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有如何之解任事由,暨附錄四全體董事持股情形(原審商調卷一第447至449頁、第508頁),係將陽明春天公司列為「法人董事」,楊俊毅3人為其指派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說明欄敘述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楊俊毅3人之不適任事由。反觀10、11及15號裁定記載,股東黃素容等13人、林滄海等8人及許鑒隆聲請意旨均主張陽明春天公司為「法人股東」(原審商訴卷二第212、222頁、商調卷二第151頁),且被上訴人於14號裁定訊問程序中,對陽明春天公司為其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董事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商調卷一第344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內容亦顯示:董事為陳璿妃3人,代表法人陽明春天公司、持股數205萬5888股(同上卷第109頁)等各情。果爾,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自然人)楊俊毅3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嗣15號裁定改派命陳璿妃3人為陽明春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倘如是,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人為代表人董事是否生效,而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生董事變更之效果?均有未明。此攸關系爭解任董事案之解任對象為何、議事手冊記載是否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斷,自應釐清深究。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議事手冊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進而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判決全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3%2c%e5%8f%b0%e4%b8%8a%2c1490%2c20250327%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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