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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考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內容而能自動履行義務,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準用假處分執行之規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考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內容而能自動履行義務,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故命債務人(法人股東或董事)改派法人代表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性質,法院於該裁定具執行力並將之送達債務人時,始對債務人發生改派代表人之效力。至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乃以執行名義須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前提,與以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無從依同法第140條準用該條規定為執行方法之餘地。

查陽明春天公司原指派許003人擔任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15號裁定准許00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為陳003人,許00於112年5月16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等情,雖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8至9頁)。惟遍查全卷,並無15號裁定送達陽明春天公司之證據資料,究竟該裁定有無送達陽明春天公司?何時送達?倘係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命令同時送達陽明春天公司,斯時始發生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00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之效力。果爾,16日董事會通知陳003人參與,而未通知許003人參與董事會,能否謂該次會議召集程序無違反法令?即有疑問。其次,許00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併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7頁),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22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有執行法院112年5月22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商訴卷一第77頁)。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即應撤銷執行並終結執行程序。則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似應回復為許003人。果爾,25日及29日董事會,被上訴人通知陳003人,而非由許003人參與,各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滋疑義,此攸關各該董事會決議有無瑕疵及其效力之判斷,應予查明。

判決全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3%2c%e5%8f%b0%e4%b8%8a%2c1491%2c20250327%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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