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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請求排除侵害等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

查被上訴人在0號房屋外架設系爭監視器,部分攝影範圍及於系爭區域,此包括0號房屋內部,及0號房屋、00號房屋之出入口,為原審所認定。果真如此,上訴人及其家屬或訪客等人員出入0號房屋、00號房屋,即受被上訴人以錄影方式持續監視。上訴人就此個人生活事務被持續監視紀錄,難謂不存在合理期待他人不予侵擾之自由或資料自主權。原審以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進而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即有可議。

又當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以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查被上訴人因與人紛爭,為釐清事實及保存證據架設系爭監視器,數量為15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拆除系爭監視器之一部或全部,或將之轉向,是否足令被上訴人完全不能達其保存證據等目的,其影響與持續性監視攝影對上訴人所生侵擾間之輕重衡量,攸關被上訴人果若侵擾上訴人隱私可否阻卻不法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細究,僅以被上訴人有必要架設監視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判決全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3%2c%e5%8f%b0%e4%b8%8a%2c2237%2c20250213%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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