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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請求給付工程款

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而非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題

 ㈡被上訴人就帷幕牆工程,雖有施作錯誤之瑕疵,惟該工程於103年7月11日即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固為原審所認定。然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9項,明定業主或監造單位所提供之圖說規範有標示者,需配合施作等情(見一審審建字卷22頁);而系爭工程圖說A3-01、A5-14所標示之帷幕牆玻璃尖角施作完成面係位於圓弧屋頂內(見一審建字卷五11、13頁),再參酌103年7月25日現場照片、新工處109年9月21日函內容(見原審卷一253、283頁;一審建字卷一533至534頁),似見被上訴人施作之完成面位於圓弧屋頂外,嗣經新工處同意變更設計,取消尖角末端玻璃,改以包版收圓錐弧形,並修正圖說,且不予加帳及展延工期。倘若如此,被上訴人原所完成之帷幕牆外觀上既與契約原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依上說明,能否猶認僅屬工作物之瑕疵,不影響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而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等詞(見原審卷一248頁、卷二152、251、311頁),究竟系爭工程之上開施作錯誤能否認為已完工,攸關系爭工程何時依約完成,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完成帷幕牆約定數量時,即為該工程之完工日,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判決全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4%2c%e5%8f%b0%e4%b8%8a%2c289%2c20250319%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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