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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係為對抗他方之請求權而設,依其規範目的,本身無消滅時效問題。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係為對抗他方之請求權而設,依其規範目的,本身無消滅時效問題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

原審竟認上訴人就系爭拆除費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阿波羅公司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該債權不得請求阿波羅公司給付,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可議。次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原則上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具有實質牽連之對立債務,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若兩對立之債務,其給付顯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已失收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另阿波羅公司於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未拆除淨空系爭房屋裝潢,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拆除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雙方因同一雙務契約合意終止後,而互負前開債務,本質上為契約解消後回復原狀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是否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值研求。又系爭支票共8紙,發票日各不相同,倘上訴人得以系爭拆除費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為何始為「相當」,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本案給付與同時履行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能予以割裂。上訴人就系爭拆除費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猶有未明,原審關於阿波羅公司反訴請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即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判決全文參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2091%2c20240710%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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