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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請求清償借款

㈠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被上訴人邀同曹0剛為保證人,並提供34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2月向臺灣銀行借款30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先認上訴人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按月匯還1萬6000元,並於348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0廷後,自99年1月25日起持續清償借款本息,已於105年8月11日結清。又謂倘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兩造於99年4月會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時,何以不自被上訴人取回之款項逕為扣抵,或就上訴人保管之餘額中扣除,似認上訴人並未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就上訴人是否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貸款,前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虞。倘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之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免予攤還上開貸款本息之利益,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予清償貸款本息合計332萬6999元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得以之為抵銷(見原審卷㈦271至272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又債務人為抵銷,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債權之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自明。究竟上訴人清償該貸款之原因及其金額,與抵充之順序,攸關上訴人可否以之為抵銷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頗切。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上訴人抵銷之對待請求與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有不可分之關係,抵銷之對待請求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案之給付即屬無可維持,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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