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37 號民事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
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不實或不完整之財務資訊,無以令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為正確之財務判斷及決策,故本條之違法性應以該不實或不完整之資訊具足使一般理性之財報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之重大性為必要。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法院應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相關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又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風險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其他為避免使用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應加註釋。是財務報告之附註揭露事項,不僅有財務報表各項目金額補充之量化資訊外,亦應包含可能影響財報使用者作成決策判斷之相關風險事項之質性描述。而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保障股東權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或其他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影響而言,與前述為他人保證人情形無殊,仍應在該規定禁止之列。且集團間之交易進行財務報表合併沖銷後,雖已無金額(量化)影響,惟是否應於財務報告揭露,仍須考量質性因素,評估系爭承諾是否屬對使用者作成決策有影響之有用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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