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定。查上訴人於事審審辯稱:系爭借名登記縱屬存在,目的在規避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不能受讓農地之規定,係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置之未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事審審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以前就要求林國全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縱有系爭借名登記,亦應已終止超越15年,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卷四第101至102頁),攸關上訴人可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置一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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