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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土地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 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查大正契約書約定「仝立契約書人黃怣、黃學等茲因貳比有左記之共有地今般貳比相商作為貳段均分踏明界址憑鬮占定各得壹段其地上所有之風圍竹木雜果等各界各得收益納課永為已業,然其地上所有之建物家屋經已分定該約束事項壹切列明于左:一、土地表示新竹郡六家庄二十張犁字二十張犁第壹五五番(即000土地)及第壹五五番之壹(即000土地)之建物敷地貳筆,合共甲數有貳分七厘八毛,其中央切斷作為貳段,黃怣憑鬮占定東片壹段,黃學憑鬮占定西片壹段,各段之甲數未詳,日後當照此分定界址分割交換移轉登記手續是實」,並約定「三、前記土地分割界址…其中央宜當築造石岸為界…」,並經當時000、000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黃怣、黃學簽署於契約人欄、黃經簽署於立會人(在場人、見證人)欄(見第一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5頁)。觀其約定內容,似有具體確定黃怣、黃學各自分得或可使用位置之意,果爾,該契約書除作為共有人日後分割方式之依據外,是否併存有約定實際辦理分割交換之前,黃怣、黃學得分管000土地特定範圍之意?已非無疑。

判決全文參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4%2c%e5%8f%b0%e4%b8%8a%2c1561%2c20251023%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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