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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人未據實說明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前存在瑕疵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請求返還價金等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側面須退縮建築,屬物之瑕疵,系爭管制規定已載明於系爭都市計畫書、圖,為公開資訊,申請查悉並無困難;許00經由三0公司及陳00居間仲介出賣系爭土地,許00、三0公司、陳00均未向上訴人告知上開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許李00非因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上訴人,三0公司、陳00未違背居間仲介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陳00執行仲介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系爭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存在,上訴人不知瑕疵有重大過失為由,謂許00未故意隱瞞系爭瑕疵,不可歸責許00,三0公司及陳00未違反居間義務,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註: 判決全文參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924%2c20230427%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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