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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伴隨基地權利在內,不問基地權利為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權、使用借貸權等。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避免三者分屬不同主體,將使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利建築物之管理、存續,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將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結合為一體。而因建築物坐落基地之權源,不以物權性質之利用權(如所有權、地上權等)為限,尚應包括債權性質之利用權(如租賃權、使用借貸權等),98年1月23日增訂、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遂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伴隨基地權利在內,不問基地權利為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權、使用借貸權等

判決原文 :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3%2c%e5%8f%b0%e4%b8%8a%2c662%2c20241008%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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