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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方式係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感知著作內容之形態,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消費者得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不須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而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乃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增訂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時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定義,以釐清二者之樣態,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未經授權,在網路上存放他人視聽著作,供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係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判決全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3%2c%e5%8f%b0%e4%b8%8a%2c884%2c20241114%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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