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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32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

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一方取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他方並允為保管靈骨、提供祭祀勞務等服務,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就單純塔位使用權(不含靈骨塔所在之建物及土地)交易契約而言,因塔位只是整座靈骨塔之一定空間,該契約之交易標的為塔位之使用權,而非1個物。

上訴人依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交易契約,所取得者係向上訴人請求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權,屬選擇之債。於被上訴人未具體選擇塔位,並經上訴人就特定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不一定實際進塔或啓用,但須於靈骨塔管理人處為塔位登記或標示,使該塔位使用權釋出之情形,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前,難認被上訴人當然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原審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經上訴人出售後,只要權狀登記持有人踐行上訴人要求之手續,即可將該權狀所表彰之權利自由轉讓他人,該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人,可依權狀所載內容,向上訴人請求進塔、換位或再為轉讓,而受讓與上訴人間就該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契約關係(見原判決第9頁),所持見解固非無見,惟繼則認被上訴人依其持有系爭權狀取得所表彰之權利,確認邱00等3人就附表一塔位、張00就附表二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合,而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判決全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3%2c%e5%8f%b0%e4%b8%8a%2c2332%2c20250109%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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