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請求拆除基地臺等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即系爭規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議時,非經該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
次查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兩者不同,有無線電臺基地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通傳會100年12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更一卷㈠第98頁)。
觀諸系爭規定立法過程,相關發言、討論均係以設置基地臺之情形進行研議(見原審更一卷㈠第127至139頁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顯見於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為立法者意欲以系爭規定予以規範之對象。準此,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解釋上應指無線電臺基地臺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方符立法本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僅指通傳會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見原審更一卷㈡第29至31頁內政部函),俾定強波設備之範疇,非謂基地臺即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須達強波標準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