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24 號民事判決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事項,以區權人會議作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鑑於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規定,規範意旨在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其他社員之利益。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
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數眾多,難取一致合意,公共事務無法長久不決,為達到管理群體生活秩序,保障區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立法者透過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以推動公共事務及解決爭議。倘規約就區權人之某些實體爭執事項明定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處理,基於民主及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各區權人既有參與決議之權利,以多數決作成之合法有效決議有拘束全體區權人之效力。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難免與不同意之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此時應檢視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避免有權利濫用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