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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93 號民事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又依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第105條、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諸各該立法理由及規範目的,期貨交易具有以小博大之高槓桿財務特性,當期貨價格波動過大,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不足出現超額虧損時,期貨商之結算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或賠償準備金即必須負擔其虧損,由期貨商直接承擔風險,為免客戶交易之委託超過自身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明定期貨商於接受客戶委託前,應先評估其財務狀況,如其財務狀況不良,應拒絕其委託。且為遏止地下期貨交易行為,並有效取締非法業者,明文禁止任何期貨交易人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以收取締之實效,並維護交易安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款、第9款因而明文禁止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及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以控制期貨交易風險、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國家經濟秩序平穩。準此,期貨交易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若故意隱匿非其本人交易,而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為期貨交易,期貨商先前無從知悉、評估實際交易人之信用狀況、財力,因此誤受其等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有礙期貨交易風險之控管及經濟秩序之維護,自非為正當經濟行為,而應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判決全文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993%2c20240829%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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