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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分區之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存在,已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所交付之土地與契約約定不符,非屬依債之本旨給付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倘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物之瑕疵存在,無論其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或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出賣人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住宅區及農業區之不同使用分區,而農業區依該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建蔽率不得超過10%,且對興建農舍設有嚴格規範,則依通常交易觀念,買賣標的物約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如實際使用分區係屬農業區,不惟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

而系爭土地係於110年11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存在,已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非屬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似非無據,此攸關系爭土地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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