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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別磋商條款之效力仍優先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適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竹小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返還停車費等

縱認兩造成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法之適用。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至個別磋商條款,則係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8款分別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兩造間就被告收取停車費、拆估費之約定,乃係在定型化契約之外,基於個別磋商而協議成立之內容,參之消保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個別磋商條款之效力仍優先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適用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EXPORTFILE/reformat.aspx?type=JD&id=SCDV%2c114%2c%e7%ab%b9%e5%b0%8f%2c747%2c20260206%2c1&lawpara=&ispd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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